盐津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16-10-18 08:30:46   来源: 盐政办发[2013]180号   作者: -

盐津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丧葬活动,促进全县经济社会科学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健全管理及考评机制;大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以重点救助对象基本殡葬服务减免为基础,其他多种形式殡葬救助为补充,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及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贯彻执行殡葬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殡葬管理纳入村(居)民委员会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提倡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要充分发挥新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村(居)委会、殡葬理事会等作用,大力引导群众破除丧葬陋俗,树立殡葬改革新风。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辖区内科学规划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墓地和土葬、树葬用地,规范公民的丧事行为。公民要自觉遵守、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建立健全殡葬服务信息网络,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宣传。
  每年清明节为全县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八条 火化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葬区内提供土葬用地。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内的“活人墓”进行清理登记,建立健全档案。对县人民政府发布殡葬改革公告前已建“活人墓”的,是城乡居民的允许其遗体土葬;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含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允许其遗体火化后骨灰土葬(不得装棺土葬);公告后再建“活人墓”的,一律予以平毁。
  第二十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山区实际,在辖区内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益性公墓、土葬和树葬用地。遗体或不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的骨灰,必须葬入政府划定的土葬、树葬用地内,不得乱埋乱葬。对散居在交通不便高寒山区的公民死亡后,允许其遗体在居住地就近土葬,但不得在耕地,水库、河流、湖泊、灌溉堤坝附近和水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基本建设发展规划区等区域内土葬。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土葬墓地,建设单位在开工6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不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炒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灌溉堤坝200米内和水资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行政区划分界线两侧地界内。 
  四、自然保护区、国家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区。  五、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公墓管理单位要加强墓地的设施管理、生态保护、污染治理,做到环境整洁,肃穆庄重。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墓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规范集中治丧活动。
  第三十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三十二条 丧属在办理丧事活动中,应遵守殡仪服务单位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殡仪服务人员;丧属或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禁止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禁止在火化区域内制作或销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改变丧葬习俗,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通知》(云厅字〔2003〕38号)及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和省民政厅联发《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监字〔2005〕34号)精神。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含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未实行火化的,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其家属子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和省民政厅联发《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监字〔2005〕34号)要求,作出相应处理;因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工作不力,造成土葬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其单位及领导班子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不得调整提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产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盐津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盐津县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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